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也就是说,公证遗嘱目前在各类遗嘱形式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撤销公证遗嘱必须采用公证的形式。
这里向大家介绍一个案例。案例的基本情况就是:父母有一套共有房屋,父亲在2000年立一份自书遗嘱,将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指定给儿子继承。在2006年的时候,父亲、母亲又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明确将各自享有的房产份额指定给儿子继承。到了2013年的时候父亲、母亲又到公证处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2006年所立遗嘱撤销。后父亲去世,母亲和子女因房产发生纠纷,儿子要求按照自书遗嘱继承父亲的房产份额。本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父亲在其去世前立有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应该以公证遗嘱的内容确立继承份额,公证遗嘱外的其他遗嘱应当自然失效。最后判决按照法定继承父亲的遗产。儿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父亲所立自书遗嘱及公证遗嘱均表达房屋份额归儿子所有,现父亲将公证遗嘱撤销,即是对房屋由儿子继承的意思表示予以撤销,其生前虽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撤销其所立的自书遗嘱,但其撤销的内容基本相同的后一份公证形式,即与父亲生前真是意思相背,驳回了儿子要去按照自书遗嘱继承的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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